1.解釋:
信賴保護原則是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則之一,其核心概念是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的合理信賴。這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考慮到人民對於既有法律狀態或行政措施的信賴,不得任意變更而損害人民的權益。
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包含三個要素:
1. 信賴基礎:行政機關的行為或決定必須足以讓人民產生信賴。
2. 信賴表現:人民基於此信賴而有所作為或不作為。
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的,且保護此信賴不會嚴重危害公共利益。
當這三個要素同時成立時,即使行政機關後來認為原決定或措施有誤,也不能任意撤銷或變更,必須考慮人民的信賴利益。
2.相關法條:
1. 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3.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4.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此外,大法官解釋中也多次提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等,進一步闡釋了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制中的重要地位及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