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釋:
撤銷權是指在特定情況下,一方有權將已經成立的法律行為使其失去效力的權利。這種權利通常在法律行為存在瑕疵,但尚未達到無效程度時適用。撤銷權的行使會使法律行為自始失效,即回復到法律行為成立前的狀態。
撤銷權的主要特點包括:
- 形成權:行使撤銷權會直接改變法律關係。
- 單方行使:不需要對方同意即可行使。
- 有期間限制:通常法律會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 溯及既往:撤銷後,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常見的撤銷權情況包括:
- 意思表示錯誤
-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 代理權濫用
- 消費者保護法中的特殊規定
2.相關法條:
民法第92條(錯誤):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為可得而知者為限。
前項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民法第93條(詐欺、脅迫):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二項撤銷權,自詐欺或脅迫終止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但本人可以承認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的解除權):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不得以約定限制之。
消費者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已交付商品或收受服務,經檢視、試用後,對商品或服務不滿意者,得行使契約解除權。」
此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了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撤銷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