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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
目錄
1.解釋2.相關法條

緩起訴處分 - 法律字典詳解

1.解釋:

緩起訴處分是指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為案件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適當,但為了預防再犯,仍有必要予以適當處置時,得在一定期間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附加一定條件,暫不起訴的處分。 緩起訴處分的目的: - 避免輕微案件進入刑事審判程序,減輕法院負擔 - 給予犯罪嫌疑人自新機會 - 促進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 - 實現修復式正義 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 - 向被害人道歉 - 立悔過書 - 賠償損害 - 履行社區服務 - 完成相關輔導或治療課程等 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規定事項,期滿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2.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犯最重本刑逾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法律關鍵字:
緩起訴制度
檢察官處分權
附帶條件
觀察期
社會勞動
義務勞務
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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