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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與失效
目錄
1.解釋2.相關法條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與失效 - 法律字典詳解

1.解釋:

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案件,在被告同意並遵守一定條件下,暫不起訴的處分。但在某些情況下,緩起訴處分可能被撤銷或失效: 撤銷: - 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緩起訴前,因不知有犯罪嫌疑而未予起訴之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 失效: - 緩起訴期間屆滿 - 被告死亡 當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或失效時,檢察官可以依原犯罪事實再行起訴。

2.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 「第一項之緩起訴處分,得經被告同意,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金額,不得逾犯罪所得。」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4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不知有犯罪嫌疑而未予偵查之犯罪事實,於緩起訴期間內發覺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法律關鍵字:
緩起訴撤銷
緩起訴失效
緩起訴處分撤銷事由
緩起訴處分失效原因
緩起訴條件違反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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