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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69條
目錄
1.解釋2.相關法條

民法第169條 - 法律字典詳解

1.解釋:

此條文規定了三種導致時效中斷的事由: 1.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實現權利的要求。可以是書面或口頭形式。 2. 承認:義務人承認權利人的權利存在。可以是明示或默示。 3. 起訴: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 時效中斷是指在法定時效期間內,因上述事由的發生,使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並從中斷事由終了時重新起算時效期間。

2.相關法條:

- 民法第170條:以訴訟上之行為中斷時效者,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民法第171條:左列各款,視為起訴: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民法第172條:撤回起訴與未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173條: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自請求該時起,重行起算。 - 民法第174條:因承認而中斷之時效,自承認時起,重行起算。 - 民法第175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民法第176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這些條文共同構成了民法中關於時效中斷的完整規範體系,詳細規定了時效中斷的情形、效果及其例外。

法律關鍵字:
民法第16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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