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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險犯
目錄
1.解釋2.相關法條

抽象危險犯 - 法律字典詳解

1.解釋:

抽象危險犯是刑法中的一種犯罪類型,其特點如下: a) 不需要具體危險結果:抽象危險犯不要求實際發生具體的危險結果,只要行為本身具有潛在的危險性即可成立犯罪。 b) 立法預設危險性:立法者預先認定某些行為具有危險性,將其規定為犯罪。 c) 行為犯:重點在於行為本身,而非結果。 d) 舉證責任:檢察官只需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行為即可,無需證明實際發生危險。 e) 預防功能:此類犯罪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預防可能發生的危害。 f) 區別於具體危險犯:具體危險犯要求行為必須造成實際的危險狀態,而抽象危險犯不需要。

2.相關法條:

台灣刑法中有多項條文屬於抽象危險犯,例如: a) 刑法第173條(放火罪):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居住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b)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 刑法第186條(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其他有害之物於供公眾飲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d) 刑法第184條(決水罪): "決水浸害土地、農作物或其他property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 刑法第190條之1(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這些條文都是以行為本身的危險性為處罰依據,而不要求實際發生具體危險,因此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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