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釋:
行政爭訟是指人民或法人團體對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行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益時,依法向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提起救濟的程序。行政爭訟主要包括兩種形式:訴願和行政訴訟。
訴願是行政爭訟的第一階段,由人民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提出申訴,要求撤銷、變更原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是行政爭訟的第二階段,當訴願未獲得滿意結果時,人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
行政爭訟的目的是保護人民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2.相關法條:
1. 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 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
4.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5. 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