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釋:
權利行使期限,也稱為除斥期間,是指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的最後期限。如果權利人未在此期限內行使權利,該權利將自動消滅,不再受法律保護。
權利行使期限的特點:
1. 期限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法院可依職權調查。
2. 不可中斷、不可停止,也不能由當事人約定延長或縮短。
3. 期限經過後,債務人無須為清償之給付。
權利行使期限與消滅時效的區別:
1. 權利行使期限經過後權利消滅,消滅時效則僅使權利的請求力消滅。
2. 權利行使期限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消滅時效須由當事人主張。
3. 權利行使期限不可中斷或停止,消滅時效可以中斷或停止。
權利行使期限的立法目的是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並保護相對人的利益。
2.相關法條:
1. 民法第796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占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民法第1052條(婚姻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條婚姻之撤銷,自事實發見後,六個月內應提起之;自結婚後,經過一年,不得提起。」
3. 民法第1086條(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
「前條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
4.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責任之除斥期間):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前項損害賠償責任,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5. 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6. 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除斥期間):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得就其不能部分,請求賠償損害。但債權人就其餘部分,不得請求給付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於知有損害後五年內為之。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二十年者,亦同。」
在實際應用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參照相關法律規定。